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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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民國 九十年 二月 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