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九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美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十四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於特
約商店消費共計新台幣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惟未按期給付,爰起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
單等件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