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
十五日、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十四萬
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三紙。惟該三紙支票嗣經原告分
別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日、二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均遭
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戶籍謄本一紙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