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一О九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
之情形,應予更正。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利率之記載,應自「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更正為「百
分之十六點四二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