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已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九號予以
不起訴處分,迄今均未滿五年,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橋下附近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迄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
他命二包(毛重三點一公克,淨重二公克),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
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偵查卷宗
第七頁正面警訊筆錄、第二九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
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條件,與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犯罪之時
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三)被告除自白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外,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以前僅經一度送觀察勒戒等語(見
偵查卷宗第二九頁),經查此與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被告本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移送觀
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見偵查卷宗第四二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四)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
,此部分雖未經聲請意旨所載及,但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即不另論罪;(五)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連續施用毒品二次之行為,亦
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二九頁背面),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曾因搶奪
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七)此外被告尿液經鑑驗結
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縣衛
六字第一0三一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可佐(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八)至
於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點一公克,淨重二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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