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臺(含IC板參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在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萬
順寮八十八號「快可力飲料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
莉二台、侏羅紀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
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賭資新臺幣
(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訊中均已自白前開犯行(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背面偵查筆錄、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再
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有被告
等於前開偵察與警訊中之自白以外,復有被警扣得之賭具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含I
C板三塊、賭資一萬二千九百元及現場臨檢記錄可佐(見同偵察卷宗第一二頁)
,被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各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扣案之賭具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及IC板三塊,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二千九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四)核被告 王興發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王興發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於飲料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