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一人,累犯,處罰金
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餘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位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