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
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貳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未給付,其中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
三元為消費款、二千二百五十九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三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
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查
被告自借款後僅攤還五期,計尚餘本金二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二元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簽帳消費款、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