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志諍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
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98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為此聲請准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056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實施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
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之薪資債權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又查聲
請人以其於民國94年2月19日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調借同額現款,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
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5年7月7日將同一債權讓與
相對人。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5年10月11日持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收受本院執行命
令後,於同年11月4日閱卷後,發現相對人聲請本次強制執
行距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日102年5月21日已逾3年,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顯罹於時
效,不得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清償票款。因時效
消滅,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
票債權本金11,966元及其利息、相關費用為由,而對相對人
提起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乙節
,亦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查對無誤,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臺南監獄薪資
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
態之虞,聲請人並陳明願供相當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參
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扣押上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
序准其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所憑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之執行金額為11,966元,
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8
1計算之利息,與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96元等債權,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系爭執行名義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提起
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
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通常分案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
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
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聲請之前開執行金額之
利率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
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11,966元,按年利率百
分之19.9881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7,175元【計算方式
:11,966元x19.9881%x3年=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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