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乙○○放置物品之地方,因見該處無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址乙○○放置物品之地方,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洗衣機一台,得手後,將上述洗衣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運走時,經乙○○發現追捕並沿途高喊小偷,適巡邏員警在附近,甲○○旋即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洗衣機一台(洗衣機已返還予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內搬走上開洗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工作是撿破爛,我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行經該地看到該屋裡外放很多破爛的東西如寶特瓶等物,該屋沒有門,裡面只有一台洗衣機也沒有其他的家具或機具,該屋我認為是別人廢棄的房屋,是一間很舊的鐵皮屋,屋頂也破了。所以我認為放在裡面的洗衣機也是別人廢棄不要的。該洗衣機當時也很舊,我沒有打開看裡面是否有衣服。」云云。惟查:訊據被害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洗衣機有接電,且有接水龍頭的水管,當時我有洗衣服且洗好了,他把我的衣服拿出來並丟在洗衣機外面,我的洗衣機才買二年,外面的塑膠封面有的還沒有撕。看起來不會很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自承渠竊得上開洗衣機時,有將洗衣機之電線和水管拔起來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徵縱放置洗衣機之處堆滿其他之廢棄物,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洗衣機當時係有接電,且有接水龍頭的水管,而乙○○有將衣服放進前開洗衣機內洗,被告再自行將衣服取出丟在一旁,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該洗衣機是有人在使用,並非廢棄物,被告前揭辯稱渠以為該洗衣機是廢棄物之辯解,委不足取。抑且,警員 林正福 如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跟另一位同仁巡邏經過臺北縣樹林市○○街鐵軌附近,乙○○騎摩托車尾隨在被告所開的貨車後面,並高喊小偷,渠等就將被告的車攔下,並查獲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洗衣機等情,業據證人林正福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乙○○放置前開洗衣機之處-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僅是供乙○○放置物品之處,該址並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業經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本院到場履勘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核被告進入上址非住宅或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竊取洗衣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被告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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