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利用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一五之三號探訪甲○○(原名 郭欣怡 )之便,乘甲○○不注意時,竊取其所有放置在電視機上皮包內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一枚。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三日、十月七日、十月九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三日、十月十四日,分別至中和郵局第三支局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等地,連續七次持該金融卡並以所知密碼操作前開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零九百元、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一萬一千元、九百元(合計五萬零八百元)。嗣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查詢餘額發現短少,始知提款卡遭竊及存款遭冒領情事,經報警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調閱自動提款機提款之錄影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甲○○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嗣連續七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領取現金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存摺提(存)款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第五頁)足稽,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竊取甲○○之金融卡後,再以不正方法持以操作自動付款機取得甲○○於銀行帳戶中之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三日、七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及十四日連續為該犯行,而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同年月十日生效。而被告之連續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已在該法條公布生效之後,故應適用該新法條,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先後七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存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悉數賠償被害人上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已悉數以現金賠付被害人,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宥恕,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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