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羅稼駒 (原名 羅滄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年息7.88%,自91年12月1日
起,自動調整為年息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
紀錄,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詎被告自93年3月5日
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13,316元未清償。渣打商
銀業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後
,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
、其他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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