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莊義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帳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8
,723元、應收利息4,214元、違約金598元,合計103,535元
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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