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四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向其申辦具有
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其核准貸款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惟其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
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
用動撥借款金額,利息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
,並應於每月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償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開始動撥使用上開借款額度,惟被
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8月23日止,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遲延時之利率合計為15.345%),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代償)申
請書、U-Life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
內容、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及
單一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