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員小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小字第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其餘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主張:被告於民
國94年12月13日1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在彰化縣○○鄉○
○路○○○號自宅處,因倒車不當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弘 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自小客
車受損,本案業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派員處
理,經交予修理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601元,原告
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伊倒車之後往前行,卻遭訴外人駕車快速自伊
後方追撞伊的搬運車,導致伊蔬菜無法採收,搬運車被警方
拖走等語。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12月13日1
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在彰化縣○○鄉○○路○○○號自宅處
倒車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弘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承保的車輛從後方撞上來等語,
然此係過失責任比例判斷之問題(詳如後述),被告並未能
舉證有何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則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危險發生,即為有責任之人,依前開說明
及法文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汽車修
理費用55,60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受損車輛照片、車損理賠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被
告對此既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承保的車輛從後方撞伊等語。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
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本件原告代位行使權利,亦應受此拘束。又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著有明文。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位置在車輛右側車身
,而被告車輛係斜置於道路,受損位置為車輛左後車尾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證,堪認兩車發生
碰撞時,被告倒車進入上開肇事路段,竟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訴外人許弘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俱有過失甚明,本
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兩造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百分之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3,361元(55601×(1-
40%)=3336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其該部分之訴。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末以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3 月 25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