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
原   告  郭阿益
被   告  莊秋美
訴訟代理人  謝順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本於租佃關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萬元之管理費,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75年起至98年止,每年賠償原告1萬元共計20
萬元,復當庭變更原請求之管理費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減縮及請求之變更,均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其與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第936、
937及9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圍過字7號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原告沒水耕作而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佃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自75年起至98年止,每年賠償原告1萬元共計20
萬元。㈡提出:照片、陳情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946號、92年度偵字第2618
號)、監察院函文89年8月4日(89)院臺內字第891900507
號、89年1月17日(88)院臺業貳字第880169592號、90年1
月29日(90)院臺內字第90190004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875號民事判決、罰鍰繳納收據、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
、新聞報導、土地謄本、宜蘭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處
分書、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函文(99年5月7日壯鄉字第099000
5243號、99年10月20日壯鄉字第0990012459號、99年6月15
日壯鄉字第0990006479號、98年10月8日壯鄉農字第0980011
976號)、宜蘭縣政府函文(99年7月21日府訴字第09900678
36號、92年4月14日府地三字第0920042165號、87年11月19
日87府農畜字第141184號、89年1月17日89府地用字第4969
號、89年9月2日89府地三字第092305號、89年11月23日89府
地三字第128537號、89年11月13日89府地三字第119126號、
88年9月30日88府地用字第106259號、87年9月17日87府地用
字第106746號、88年11月29日88府建土字第131426號、91年
11月25日府工水字第091013511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
10月22日院耀文簡字第0990006886號函、臺灣省宜蘭農田水
利會92年4月7日092宜農水管字第01577號函○○○鄉○○段
○○號土地無法灌溉協調會紀錄、98年2期農作戶種稻及輪作
、休耕申報書、壯圍郵局第11號及第9號存證信函○○○鄉
○○段○號等6筆土地缺水耕種損失慘重疑義案現場會勘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已經塗銷,亦未再與原告訂有租約。
當初訂立系爭租約時並未擔保有水可耕種,然原告亦已向政
府領取休耕補助10餘年。且原告自80年間擅自將田地變更為
養殖池,造成土地鹽化,而致系爭土地無法耕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05號、臺灣臺北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5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宜簡字第156號等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
告訂有系爭租約,然原告因系爭土地無水耕作而受有損害,
被告依約自應賠償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上述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各項文件
為證,惟遍觀該等文件資料所載,並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有何
被告因系爭土地無水可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
定,此外,原告復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以兩造
間之租佃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租佃關係訴請被告應自75年起至
98年止,每年賠償原告1萬元共計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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