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盧金龍
代 理 人 林文正
相 對 人 趙麗莎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99年度板簡字第2044號判決命
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五分之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且
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嗣經鈞院 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9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此核算相對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400元,抗告人應負擔者為
2160元(5400×2/5=2160)而非5400元,爰提起抗告。」
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算結果,認抗告人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