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壹瓶(淨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MDMA粉末1瓶(淨重:1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4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MDMA粉末1瓶(淨重:1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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