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寇世斌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日期轉換■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陳述:
(一)、原審漏審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寄發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一
五九五號附卷),主旨:「敬覆者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存證信函敬悉,貴公(會)既決定遷往他處,特於致謝之虞,并請合作下列事項:(一)公司(會)必須依稅捐核准遷出之日期為準,否則即有房屋營業稅問題。(二)數位思考公司遷入四樓之一室本人并不知情,因之該房屋發生之營業稅及租金問題理應由數位思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兩年來之舊欠一次結清並經約定於九十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會算,屆時請提出相關證明俾資結案,另稅捐機關核准遷出之日期為交還房屋之日--」云云,查本件返還押租金之爭,應依該存證信函之原則,否則及屬空言無據,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寄發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無有片言隻字交代,竟予漏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查本件之標的為返還押租金事件,依上揭存證信函揭示準則而言,再審被告不但不遵信原則,亦未主張該存證信函有何違法之處,因該存證信函對於返還押租金有密切之關連,原判決對之無有片言隻字交代,殊嫌偏悖不公,依法應有再審原因存在。
(二)、揆諸上揭事實再審原告既經寄發存證信函在先而再審被告起訴在後,第一
、二審判決均未提及再審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事實,顯見漏審是原判決單憑再審被告一面之詞所為不公平判決,當然不切實地,自有再審原因存在。
三、證據:提出第一五九五號存證信函影本。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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