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陳家淳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本院受理(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九號,嗣改分為九十三年易緝字第九十號)後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為本國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歸化為德國籍人)與 胡世宗 、乙○○夫婦原即熟識,八十三年間,胡世宗在德國因商業糾紛被訴並遭德國警方拘押,甲○○情知乙○○救夫心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德國撥打電話告知乙○○其夫被訴並遭拘押之事,並訛稱可為胡世宗在德國聘請律師並與訴訟對造協談和解付款事宜,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經衡量對造要求之和解金額為美金八十萬元,決定交付美金六十萬元與甲○○以委請其處理上開事宜,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乙○○向其友人 陳思萍 商借後,先由陳思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一千零五十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國際商銀民生分行前交付予專程返台之甲○○,並偕同甲○○於同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將上開款項存入甲○○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國際商銀總行,由陳思萍之中國國際商銀國外部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美金二十萬元,換兌為旅行支票後交付與甲○○,嗣甲○○取得上開款項返回德國後,並無為胡世宗聘請律師或與對造協談和解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無諱,核與證人乙○○、陳思萍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所書收到告訴人乙○○交付之美金二十萬元及新臺幣一0五0萬元之收據一紙、被告臺灣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之存款明細帳影本、證人陳思萍之中國國際商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國際商銀總行國外部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日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雖係自案外人陳思萍之帳戶領出後逕自交與被告,然此係告訴人向陳思萍商借而來,自屬將本人而非第三人之物交付與被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日兩次向告訴人取款,然被告僅有一個詐術行為,被害人亦應此詐術行為決定交付財物之總額,核係被害人一個交付財物行為之兩個接續動作,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得款項甚鉅、所生危害非輕、然嗣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有卷附和解合約書一紙、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