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丁○○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甲○○間本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妻,嗣後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協議離婚,被告再以協議離婚為由訴請訴外人甲○○給付贍養費,誤導法院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並持此判決向訴外人甲○○財產執行,並以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之債權參與本件強制執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並無離婚真意,其婚姻關係仍為存在,故無贍養費請求權,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誤導法院判決,進而以該債權參與財產分配,實無理由,並聲請證人丙○○為證,為此請求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三號給付贍養費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之債權額,應從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甲○○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與第三人有外遇之姦情,被告早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已依法提出通姦告訴在案。因被告一時心軟,經不住甲○○苦苦哀求,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簽訂和解書。惟訴外人甲○○因有多次外遇之姦情,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偷偷認領婚外私生子女,致雙方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訴外人甲○○並同意按月支付被告三萬五千元之贍養費作為賠償。詎訴外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二月支付六期後,即停止履行支付贍養費之承諾,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訴外人甲○○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起訴時積欠之三十九個月之贍養費,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被告旋即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甲○○當時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獲賜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乙份。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被告查得訴外人甲○○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乃立即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三號准予執行。再者:被告與訴外人甲○○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辦妥離婚登記後,早已不再共同生活,甲○○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已與 徐翠霞 結婚,原告於書狀中不斷質疑該離婚協議書之效力,更謊稱甲○○親口證實系爭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荒謬至極。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債權憑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和解書等件為證。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債權人而言,所謂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因不同意,訴請法院判決更正分配表中有爭執之金額或分配之次序而言,是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至於他債權人得否參與分配,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則非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間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協議離婚,被告再以協議離婚為由訴請訴外人甲○○給付贍養費,誤導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進而以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爭執者為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提事實是否真正,已非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之爭執。何況,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其聲請之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和乙○○(另一證人)是朋友,乙○○告訴我他有一朋友甲○○及丁○○要離婚請我幫忙,所以我就簽名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復經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甲○○係確實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訴請給付贍養費之民事起訴狀、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甲○○載其配偶為徐翠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被告與訴外人甲○○、徐翠霞間妨害家庭之和解書等件為證。足證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給付贍養費之債權確屬存在,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書、裁定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士院儀九十二執吉九六四字第一三三七七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三號案卷作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分配表將前開債權列入分配,並分配予被告,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前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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