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 林華珠 係夫妻關係,同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內。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因乙○○欲向林華珠追討其所積欠之債務,遂邀甲○○陪同其至上開丙○○之住處,經丙○○告知林華珠外出未在家中,並請甲○○、乙○○離開上址後,甲○○、乙○○不願離去,竟違反丙○○之意思而強留上址房屋內,甲○○並貼近丙○○朝其雙眼口吹香煙煙氣,雙方遂起爭執,丙○○為將甲○○、乙○○二人驅離上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隨身持用之鐵質枴杖一支毆打甲○○、乙○○二人,致使甲○○受有左顳部頭皮一乘以零點三公分裂傷,乙○○受有背頸部十二乘以零點三公分共二處之瘀腫、右手臂二乘以二公分之擦傷(甲○○提出傷害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證述屬實,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起因,係告訴人登門向被告之妻追債,並違反被告意願強留其住處所致,告訴人之行為同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以示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內,以枴杖毆打甲○○,致其左顳部頭皮受有一乘以零點三公分之裂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即明,故就此部分被告毆打甲○○成傷之行為,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