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應係九十二年)晚上十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內「龍源道院」門口遛狗時,遭門口另三隻狗追咬,乙○○即用腳將狗踢開,告訴人丙○○見狀即勸乙○○不要踢狗,兩人因而發生口角,乙○○竟以「從今以後凡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而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 林明訓 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在當場見聞上開事實之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以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甚至於同日晚帶三、四人至伊家中毆打等語。本院查:
(一)告訴人丙○○指稱係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為被告乙○○恐嚇云云,然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帶 陳萬福 至被告家中痛毆被告一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0號起訴書及被告之台北市立萬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對於爭執當晚至被告家動手毆打被告,亦不否認(見上開起訴書)。徵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該院診斷,交互審視,被告辯稱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節,應屬實在。告訴人竟指述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云云,非特與事實不符,且圖以誣稱爭執時間提早一月,以使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所提傷害告訴逾告訴期間之心態,亦可觀諸其所為遭恐嚇之指述,並非全然可信,公訴人就犯罪時間先誤載為九十三年,復未能查明二人爭端之實情,逕認告訴人所指之時間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為真,容有未洽。
(二)證人即當晚與被告隨行之丁○○證稱案發當晚,與被告同行經過龍源道場,因附近鄰居 阿斐 之黑狗對其與和被告叫,被告遂稱再吠就踢你,在旁之告訴人應以你踢踢看,二人續往上走,告訴人就坐在廟外二十步遠泡茶桌,與被告差一、二步的距離,其本欲坐下,後有水泥工「黑人」、「 阿玉 」之人從車上下來,其乃過去聊天,旋聽到後面啪一聲,告訴人就說「什麼啊,你見一次要打我一次」,但未聽見被告如此陳述,告訴人就站起來,被告則倒在地上,其轉頭看告訴人左手揮拳欲打被告,其趕快勾住告訴人的手勸架等語,且當時告訴人之反應係很生氣,說「什麼見我一次要打我一次」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廟裡,我看到被告喝醉酒,與告訴人在廟門口起衝突,我看到被告很醉,後來被告說以後看到告訴人一次要打一次等語(同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應曾出以上開言詞無訛。
(三)然參以告訴人雖遭被告以上述言語相應,但其當場出拳欲毆擊被告一事,而為證人丁○○攔擋一情,已如前述,證人甲○○亦證以丁○○有拉住告訴人一語,甚至丁○○更證稱其他人也過來勸架等情(均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口角後,猶能立即還手欲毆打被告,豈是心生畏懼之人所能為?
(四)被告離開後,告訴人稱為了這種事情被打還被恐嚇,要去被告家問,後來才延伸告訴人至被告家中詢問緣由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當晚確係與陳萬福前往被告住處,由陳萬福把風,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乙○○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約一公分長、鼻樑部輕微擦傷、臉部及頭皮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由此告訴人與被告口角後隨即表示欲找被告理論,又確於同日晚帶人痛毆被告,且其下手非輕、被告傷勢之嚴重,告訴人何懼之有?何況證人甲○○亦結證以事發後仍曾在龍源道院見及告訴人之事,告訴人亦無其所謂懼怕至無以前去道院之情事,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悉,被告固出言告訴人所指稱之語,然僅為爭執中意氣之詞,告訴人當下及事後作為,顯然毫不畏佈,無從論以被告有何恐嚇舉止,不能繩以該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