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被告甲○○
國民右一人選任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免刑。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山坡地水土保持巡查技工,負責臺北市文山地區山坡地違規行為之查報、取締及處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甲○○未依法提出申請,即於前開地號土地上違法進行整地作業,以搭建木造寮舍供案外人即其長子許進發使用,嗣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巡查時發現,丙○○明知甲○○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已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相關規定,且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山坡地水土保持巡查技工執勤管理規定,丙○○應即核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山坡地巡查人員巡查紀錄簿」為舉發,然因甲○○情商並請其數日後再行前來有事請託,丙○○乃未依法查報舉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丙○○依約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時,甲○○對於從事舉發查報業務之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要求丙○○違背職務不為舉發之犯意,交付一只內裝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袋子予丙○○。詎丙○○基於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之犯意,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當場收受上開賄賂,並同意就甲○○違法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不予舉發,且未將違法開發行為登載於巡查紀錄簿。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丙○○與案外人 郭肇哲 辦理業務交接時,為圖掩飾不法收賄上情,尚向郭肇哲佯稱甲○○所建之寮舍業已依法提出申請。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因民眾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舉發上開土地違法開發整地,丙○○始於農曆年前將賄款退予甲○○,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自白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調查局訊問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肇哲於調查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一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山坡地水土保持巡查技工執勤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受理違反地水土保持法電話檢舉登記表影本各一份、臺北市政府建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㈡被告甲○○行為後,違背職務行賄罪有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爰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三、科刑: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
願受裁判之表示,有該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並自動退還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首減輕部分遞減之。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
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件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二年,以勵自新。⒋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⒌又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全數自動交還甲○○,自無追繳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搭建木造寮舍之目的,係為供因病失業之長子使用,以致於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中自白,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高七十二歲,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行賄金額僅一萬二千元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爰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