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勞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被告 高朝國 (即祭祀公業 高佛福 、 高積資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慰勞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本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惟因公業登記時為少數人把持,致使公業登記派下員時刻意脫漏,原告甲○○不得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原告乙○○於九十一年間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皆於九十二年間判決確定,確認原告甲○○、乙○○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惟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曾於八十八年間處分財產,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每名派下員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慰勞金,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雖決議通過對原告甲○○發放一百萬元之慰勞金,對原告乙○○提起再審之訴,然不影響原告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既決議發放每一名派下員慰勞金一百萬元,原告自有權依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請求。 爰依 派下員大會決議,聲明:㈠被告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每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積資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每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時,僅訴外人 高楓杰 、 高俊偉 辦妥派下員登記並出席該大會,故該派下員大會僅決議通過補發高楓杰、高俊偉二人之慰勞金,原告二人之慰勞金既未經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原告自不得請求發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及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曾於八十八年間處分財產,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每名派下員一百萬元之慰勞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給付原告每人慰勞金各一百萬元本息,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取得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權利?被告可否以原告並未辦妥派下員登記,拒絕給付慰勞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具有祭祀
祖先之身分與義務,並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具有身份權與財產權之性質。另按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係因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以及第十二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甲○○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第三十八代高朝廷之子,原告乙○○
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第三十六代 高清溪 之子,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準此,高朝廷、高清溪均已死亡,原告甲○○、乙○○既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已去世派下員高朝廷、高清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且姓高,依祭祀公業高佛福管理章程、祭祀公業高積資管理章程第五條(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七頁),當然取得派下員之資格。而派下員同時具有身份權以及財產權之性質,依繼承之法理,於被繼承之派下員死亡時當然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之身份,故原告甲○○於高朝廷死亡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乙○○自高清溪死亡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即已取得派下員之權利。至於否向民政機關為派下員之備查,依據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以及行政機關報備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告派下員資格之取得。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完成派下員登記,故派下員大會未決議補發原告二人之慰勞
金云云。然查被告以完成派下員登記為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之限制,與上開派下員為基於一定身分而取得之權利之性質不符,且與目前社會上民間祭祀公業之習慣有違,如容認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任意為之,將產生部分現存之派下員可以惡意限制其他新增派下員權利,而獲致超出房份額分配利益之不公平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乙○○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且分別自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即享有與其他派下員相同之權利。
五、按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甲○○、乙○○既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即為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於八十八年間處分財產後之派下員會議決議,每位派下員可領取一百萬元之慰勞金,已如前述。上開慰勞金之發給,乃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之共同決議,性質上為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原告於決議當時既為派下員,自有權請求其他共有人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其餘派下員給付上開慰問金,被告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設有管理人高朝國(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則原告以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之身分,依據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派下員之慰問金各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