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高鄉義)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害人乙○○實係受
案外人 劉聰和 之委託,與被告甲○○、 陳宏澤 (即 陳良民 ,本院另行審結)二人相約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附設咖啡廳互換票據,因此,被害人乙○○係主動將票據交予被告甲○○、陳宏澤,非係被告二人有以強暴之手段,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取走該等票據一情,迭據本院傳訊被害人乙○○到庭詰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陳宏澤二人,係以強盜之手段,取走被害人乙○○支票一事,容有誤載;又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駕車搭載被害人乙○○找尋案外人劉聰和之住所地,並取走被害人乙○○之駕駛執照,以避免被害人乙○○向警察報案,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復亦經被害人乙○○到庭詰證明確,是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所犯強制罪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就所誣告之案件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人蒞庭後,亦本於前開客觀證據,更正原起訴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如上所載。
⑵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
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前開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各加重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且被害人乙○○亦當庭表達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心意(見同上審理筆錄第二十頁)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此外,本案被告甲○○對被害人乙○○實施傷害之犯行,雖檢察官起訴書認為
係被告實施強盜犯行之手段,故不另論罪;惟如前述,被告並未構成刑法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故被告所犯刑法傷害罪部分,本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審理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此傷害罪間,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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