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因戒嚴時期遭違法拘留、感訓,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賠更(三)字第一三號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十九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聲請本案,認前案未將其當時聲請之四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計算在內,漏算一日,且其被傳訊前之四十年五月某日曾遭高雄市警察局羈押一夜,亦予漏算二日,另其結訓日期為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而實際離開綠島之時間為四十一年七月四日,亦短算九日,共計短算十二日,因認前案計算錯誤,而聲請本件冤獄賠償。
二、經查:
(一)按對原聲請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由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聲請本案,其先前聲請之九十二年度賠更(三)字第一三號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方聲請本案,其聲請覆議,業已逾期。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之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於家中另發現五十多年前之「綠島日記」,並聲稱此「綠島日記」最為正確,惟聲請人在本案聲請狀所提之應補算日期(四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遭傳訊一日、同年五月某日遭羈押二日及次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七月四日遭延押九日,共十二日),於前案之聲請狀中均已提出,本院已實質審理,以九十二賠更(三)字第一三號決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誤,聲請人復就已確定之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係對已確定之決定不服,如其係認該案有再審事由,而於確定後聲請再審,惟冤獄賠償法就覆議委員會之決定或原來未經覆議之確定決定,並未明定得以再審或其他途徑救濟,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亦應認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份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編號一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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