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告甲○○
戊○○ 廖家銘 廖駿勝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住
乙○○住被告庚○○住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己○○、戊○○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及建物坐落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三九之二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之雲林縣○○鎮○○○段四○三之十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四六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甲○○、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甲○○、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己○○、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應自坐落雲林
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將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戊○○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四○三之十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
農舍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三九之二號遷出,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將雲林縣○○鎮○○○段四○三之十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㈢前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下稱十八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甲○○為原告之媳婦,被告己○○、戊○○為原告之孫,被告乙○○為原告之孫媳,被告廖家銘、廖駿勝、庚○○為原告之曾孫女。訴外人 廖家燖 即原告長子(被告甲○○之配偶)於九十年間死亡後,被告甲○○未能克盡孝順公婆之道,反而常出言忤逆原告,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甲○○等人自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遷出,被告甲○○等人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甲○○、己○○、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自十八號建物內遷出,並將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十八號建物返還原告。
㈡另坐落雲林縣○○鎮○○○段四○三之十地號土地(下稱四○三之十地號土地)
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農舍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三九之二號(下稱三九之二號建物)亦為原告所有,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飼養豬隻,經原告多次要求其將豬隻遷移他處,均未獲被告戊○○之善意回應,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戊○○自三九之二號建物內遷出,並將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三九之二號建物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幀、律師函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己○○、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等七人與原告
為婆媳及祖孫關係,原告雖為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但被告等人居住於十八號建物內已三十餘年,原告要求被告等人遷出實無理由。另原告雖曾要求被告等人出資購買十八號建物,但被告等人收入微薄,並無多餘現金可以購買十八號建物;且十八號建物係原告之夫即 廖科院 所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等人長年居住於十八號建物內,於居住期間因家中人數眾多,自費裝修十八號建物,並增建二樓,原告要求被告遷出實不合理。
㈡原告所有之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現雖由被告戊○○飼養豬
隻使用,但上開土地及建物自被告戊○○父親在世時即已使用至今,且上開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戊○○祖父廖科院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當時因受限於農地需自耕農始得購買並辦理登記,因而以原告名義購入四○三之十地號土地,且嗣後三九之二號建物亦均由被告修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出。
㈢被告等人修繕、改建及增建十八號建物所增加之價值,原告應依民法第八百四十
條規定補償被告;另被告出資四十萬元購入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原告亦應給予補償。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四幀、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先請求「被告甲○○、己○○、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應自三九五地號土地上房屋即十八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戊○○應自四○三之十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農舍即三九之二號建物遷出,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甲○○、己○○、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應自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遷出,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自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遷出,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因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業已同意追加,核之首開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等七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甲○○為原告之媳婦,被告己○○、戊○○為原告之孫,被告乙○○為原告之孫媳,被告廖家銘、廖駿勝、庚○○為原告之曾孫女。被告甲○○、己○○、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無權占有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居住使用,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甲○○等人自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遷出,被告甲○○等人均置之不理。另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飼養豬隻,經原告多次要求其將豬隻遷移他處,均未獲被告戊○○之善意回應,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己○○、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自十八號建物遷出,並將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十八號建物返還原告,及被告戊○○自三九之二號建物遷出,將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三九之二號建物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等人與原告為婆媳及祖孫關係,原告雖為十八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但被告等人居住於十八號建物內已三十餘年,原告要求被告等人遷出實無理由。又原告雖曾要求被告等人出資購買十八號建物,但被告等人收入微薄,並無多餘現金可以購買十八號建物。再十八號建物係原告之夫即廖科院所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等人長年居住於十八號建物內,於居住期間並因家中人數眾多,自費裝修十八號建物,並增建二樓,原告要求被告等遷出,並不合理;另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現雖由被告戊○○飼養豬隻使用,但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自被告戊○○父親在世時即已使用至今,且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係被告戊○○祖父廖科院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賣,當時因受限於農地需自耕農始得購買並辦理登記,因而以原告名義購入四○三之十地號土地,且嗣後三九之二號建物亦均由被告修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戊○○遷出。再者,兩造間既為直系血親關係,理應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將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十八號建物、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三九之二號建物提供與被告等人使用,實係盡其扶養義務。另被告等人所居住之十八號建物經被告等人修繕、改建及增建所增加之價值,原告應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補償被告;且被告出資四十萬元購入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三九之二號建物,原告亦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甲○○等七人占用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十八號建物居住使用,被告戊○○占用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飼養豬隻,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等人遷讓,被告等人均拒絕遷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等七人自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遷出,及被告戊○○自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遷出,則為被告等人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在於被告甲○○等七人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之權源,被告戊○○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權源,而得拒絕遷離?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係原告於五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財產;另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係原告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而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現為被告等人占有中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甲○○等七人自應就其占有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戊○○亦應就其占有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甲○○等七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之權利,而被告戊○○亦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權利,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等確有合法占有使用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及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㈡至被告辯稱:十八號建物因被告修繕、改建及增建所增加之價值,原告應依民法
第八百四十條規定補償被告;且被告甲○○曾出資四十萬元購入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原告亦應給予補償云云。惟查,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觀之三九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並無地上權設定之登記,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為三九五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三九五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之規定,給予被告補償,自無足取。次查,被告甲○○另主張其曾經共同出資四十萬元購入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購買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事實,被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且被告甲○○是否曾提供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購屋資金,或是否曾就十八號建物進行修繕、改建及增建,並不影響原告因登記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事實,亦與被告甲○○等七人就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被告戊○○就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無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至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即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並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又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例如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固為家長之輔助占有者,但如家長之子女雖與之同住一屋內,但子女如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戊○○二人為被告甲○○之子,並與被告甲○○同住於十八號建物內,惟被告己○○、戊○○等二人均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是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被告己○○、戊○○二人使用十八號建物係受被告甲○○之指示,則尚難認己○○、戊○○係被告甲○○之輔助占有人。而被告甲○○、己○○、戊○○既有直接占有使用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被告戊○○有直接占有使用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事實,且被告甲○○、己○○、戊○○就其占有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被告戊○○就其占有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並未能提出占有之正當權源之證明,對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及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己○○、戊○○自十八號建物遷出,將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返還原告;被告戊○○自三九之二號建物遷出,將四○三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九之二號建物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等四人現仍居住使用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之事實,固為被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等四人所不爭執,然被告乙○○為被告己○○之妻,被告廖家銘(000年0月000日生)、廖駿勝(00年0月000日生)為被告己○○之子,被告乙○○、廖家銘、廖駿勝三人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己○○居住於十八號建物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告己○○為占有人;被告庚○○(0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戊○○之女,被告庚○○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被告戊○○居住於十八號建物內,為占有輔助人,僅被告戊○○為占有人。綜上,被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因係分別受 廖振輝 、戊○○之指示而居住於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內,是被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關於使用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之部分,僅係被告己○○、戊○○之占有輔助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亦應自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遷出,將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十八號建物交還原告,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甲○○、己○○、戊○○居住於上開房地已數十年,驟然命其等遷讓房屋、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被告等人搬遷及另覓他處居住所需時間,爰酌定四個月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乃因被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等四人為被告己○○、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等四人部分,無庸起訴,即為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乙○○、廖家銘、廖駿勝、庚○○等四人部分,雖經本院判決敗訴,但並無礙於本件原告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之請求,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