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克釗 律師被告乙○○大陸地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以探親方式來台與原告同居,並知悉原告曾因發生車禍腦震盪造成精神異常之後遺症,仍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
(二)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應係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誤)返大陸探親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原告協助配合下回台,詎被告竟於入境抵台後行蹤杳然,並以原告罹患精神宿疾為由,拒絕與原告同居,顯無理由。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辦理殘障手冊,係為免被告六個月即需返大陸之不便;且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是永久性的,要用藥物控制,只要不晚睡,不要壓力,並無出現暴力攻擊行為或傾向,被告以此拒不與原告同居為無理由。
2、原告拉被告頭髮是因被告講電話講太久,想拉電話結果拉到被告的頭髮。
3、原告是載被告去西螺慈愛醫院探望母親,途中與被告開玩笑「不然你下車」,結果被告真的下車,人也跑了,原告才報警協尋。原告只是開玩笑的話,被告卻予以記恨在心。
4、另原告家距離媒人家僅約一百公尺,不能算放鴿子。
5、又被告喜歡串門子,原告以太晚影響別人作息勸阻,並非限制被告自由。
6、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初某日晚上十點左右工作回來,原告係因為愛惜被告的辛苦摸被告的頭髮,被告竟用鱷魚蚊香丟原告。原告就跟被告說「出去出去」,被告就自己拿東西跑到媒人家去住,原告從來沒有打被告,都是被告打原告。
7、兩造夫妻吵嘴,係因原告要被告將衣服掛牌取下,不料被告竟羅織係原告要求將褲子脫下,誇大其詞。
8、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為獲原告配合協助入境,仍以配偶團聚為理由申請獲准入境,但卻不讓原告知悉其入境日期,且以原告有精神宿疾為由拒不與原告同居。這段期間以來,被告在外違法打工,又製造家暴之假象,以編織不堪同居之理由,以達在台打工賺錢的目的。
9、且被告編織希望原告繼續接受治療為辯解,然被告期間未曾一日與原告生活,怎知原告病情如何及有何攻擊虐待之事。何況原告期間經常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取藥服用,目前病情穩定,被告仍不考慮回家與原告團聚,顯係藉故推拖。
(四)綜上所述,被告顯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為先位之訴;如無理由,因被告如此懼怕原告的精神疾病,且被告亦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只是以結婚為手段,以達其來台打工的目的,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被告對於原告金錢方面需索無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作為備位之訴。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2、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夫妻,雖然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是被告有如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1、原告罹患有精神分裂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而原告之父親亦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目前在醫院接受精神治療,故原告症狀屬於遺傳性精神疾病。
2、而被告係跟原告一起生活後才知道原告常做出異於常人的行為,如原告有時候自己會發笑、自言自語、眼神呆滯,情緒變化很大,一會兒笑,一會兒怒,生氣時候就辱罵被告,有時候好幾天都不洗澡,小便都去廚房,個人衛生很差,每天昏昏沉沉、嗜睡、現實感很差,生活作息顛倒。只有被告一人在原告身旁,被告都很緊張。原告睡在被告旁邊,造成被告精神上恍忽,致使被告精神受到痛苦不堪。原告吃藥後,腦部會鎮定,但原告都不去拿藥。
3、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被告躺在床上看電視時,說電視是他的不准被告看,被告不從,原告竟將被告從床上抱起來摔下去,然後抓被告頭髮,並打被告巴掌,原告還把家裡的玻璃都打破。經被告向警方報案後,員警始將被告送醫治療並驗傷。且原告會無緣無故打婆婆,與婆婆吵鬧要錢,婆婆不給錢就打婆婆。
4、另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做烤鴨生意時,因跟老闆談不攏,就任性不做了;田裡種小蕃茄,婆婆出車禍後,原告就不收成,都在家裡睡覺。原告工作不穩定,工作都做不久。
5、被告搭原告的車子出門時,原告常把被告丟在外面不管。一次在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二點左右,原告騎機車載被告去拜訪媒人,到媒人家時,原告並未停車,而是騎到更遠的田園,將被告丟棄在路邊;另一次在去(九十二)年冬天,原告載被告去看發生車禍住院的婆婆,但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情緒不穩定,還未到醫院,就將被告丟棄在路邊,自己開走了。
6、原告經常以言語暴力(包括三字經)刺激、辱罵被告,且常趕被告出去。有一次婆婆住院時,原告在公共場合的醫院內,當著多人面前,對被告說「小君,求求你不要再去做雞了」。並時常揚言要被告去做妓女,並跟被告講,做妓女賺錢比較容易,被告對於原告之侮辱,感到非常恐懼。被告與原告去醫院看婆婆的路上,當場並有大哥在場,原告竟叫被告脫褲子給大哥看,原告常亂講話。並誣指被告勾引男人、染有性病。被告去打工是原告所要求。原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難聽的簡訊內容:「不接我的電話,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傳送辱罵被告。原告精神上騷擾被告,每天打電話給被告,不論是凌晨、早上、晚上一直打電話,被告被原告搞得整個人都沒有辦法正常,被告記得一個晚上原告打三、四十通電話。
7、原告並限制被告自由,不讓被告到鄰居、親戚家,每天要被告在家裡待著,被告去隔壁大嫂、媒人家逛逛,回來原告都會罵被告,而且將鑰匙拿走,原告每天就是找被告睡覺。
8、原告會任意丟棄被告所有之衣物,將房間內被告的衣物丟到客廳,並說拿走,不給被告住。冬天時,常常不讓被告睡覺,把被告叫起來,不讓被告蓋棉被,有時候被告抱著枕頭,也把枕頭搶走。在九十三年農曆除夕晚上十點左右,原告把被告趕出門外,把被告東西丟出來,讓被告沒有地方睡。
9、原告行為言語常反覆無常,例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被告金飾拿去當掉,原告竟稱是被告自己拿去送人,一會兒說被告被人偷了,一會兒說被告送人。原告曾與被告吵說他有幻覺,婆婆蒸的包子,原告說是別人蒸的且有下毒。
(二)原告罹患精神疾病,結婚時,被告並不知情,而原告又未持續治療,又不按時吃藥,情況時好時壞,而原告精神狀況不能保證可常常穩定。原告之行為讓被告生活痛苦,除非原告保證繼續接受精神分裂症之治療,並不再虐待傷害被告,被告可以回家履行同居,若原告不接受治療,被告有依法不履行同居之理由。被告出境回家探望父母親,由原告拿被告護照辦理出境,並支付手續費用。並由原告辦理入境加簽手續,然被告第二次入境後憶及遭原告虐待的情況,感到害怕、發抖,害怕遭原告殺死,被告之前在照顧原告時,建議原告繼續吃藥,但原告不聽。若當初原告有告知精神疾病,被告就不嫁原告,被告原諒原告,要原告去治療,但原告並不接受;另被告並不願意離婚,只需暫時保護自己。
(三)原告之精神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惟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底即停藥未追蹤治療,有一年之久,原告失眠、恐慌、妄想、焦慮不安等症狀,情緒不穩、脾氣暴躁,並有激動暴力傾向儼如不定時炸彈,實難令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為此被告不得已離家另謀生計,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被告並無拒絕同居之惡意企圖,故被告不能履行同居既有正當理由,又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判決離婚之原因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及準據法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件,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設籍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載明可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經原告協助於上開期日返回大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度入境台灣後,即未返家,迄今未與原告同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惟被告主張原告有如其於陳述欄所述之精神分裂疾病,並對被告為上開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使被告深受精神上之不堪與痛苦,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等情。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而原告之父親亦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目前在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且原告有時候會自己發笑、自言自語、眼神呆滯,情緒變化很大,一會兒笑,一會兒怒,並且每天昏昏沉沉、嗜睡、現實感很差,生活作息顛倒。原告吃藥後,症狀會改善,但原告都不願按時吃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太和醫院太字第二五九二號診斷書一紙,與上開醫院和字第九二○八○一號函九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簡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九三台大雲分歷字第二○三九號函各一件暨被告之門診病歷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且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間某日躺在床上看電視時,原告說電視是他的不准被告看,被告不從,原告竟將被告從床上抱起來摔下去,然後抓被告的頭髮,並打被告巴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雲林華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為:「左臉掌摑瘀痕」,核與被告之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足信屬實。被告辯稱係由於被告講電話太久,原告想拉電話,結果拉到被告的頭髮云云,顯無可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係上開事件發生之日期,被告稱上開事件發生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下午二點左右,騎機車載被告去拜訪媒人,到媒人家時,原告並未停車,而是騎到更遠的田園,將被告丟棄在路邊,置之不理;並在去(九十二)年冬天,載被告去看發生車禍住院的婆婆,但原告因罹精神分裂症,情緒不穩定,還未到醫院,就將被告丟棄在路邊等情。前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證人即兩造當時所欲拜訪之媒人 何桂萍 到庭結證屬實,並證稱:被告確曾於該期間之某日中午,滿臉通紅地走到證人家,被告並稱遭原告載去丟到路上,走路回來等語屬實。而後者,為原告所不否認,僅以其係開玩笑的云云置辯;然是否開玩笑係屬於個人內心的想法,他人無從得知,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又於九十三年農曆除夕晚上十點左右,把被告趕出門外,把被告的東西丟出來,讓被告沒有地方睡,只好到媒人何桂萍家睡乙節,亦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原告辯稱係因被告晚上工作回來,其覺得愛惜,因而摸被告的頭髮,被告竟用鱷魚蚊香丟原告。原告就跟被告說「出去出去」,被告就自己拿東西跑到媒人家去住云云,應係避重就輕故意淡化之語,委無可採。
(五)另被告主張原告經常以言語暴力(包括三字經)刺激、辱罵被告,且時常趕被告出去,並曾於兩造前往醫院探視婆婆時,在公共場合醫院內,當著多人面前,對被告說「小君,求求你不要再去做雞了」;及在路上有大哥在場,原告竟叫被告脫褲子給大哥看等亂講話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係開玩笑云云;且參酌原告所坦承,其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簡訊內容:「不接我的電話,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傳送辱罵被告之情,足信屬實。
三、從而,被告主張其受原告上開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足以採信。又雖原告上開所為,參酌其所患前揭精神疾病之症狀,堪信主要係由於該精神疾病所引發,且此種病人並非得已,其並需要支持、鼓勵、傾聽、同理心、瞭解、接受與陪伴,始對其病情之穩定較有幫助,此觀前揭被告病歷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之治療性會談記錄單治療內容欄所載及原告提出自由時報之剪報影印即明;但不可否認,一般人在與此種病人相處時,也會感受到精神上的壓力與緊張,其遭受如上開之對待時,亦會感受到痛苦,除非自己願意,否則,強令其接受此種生活,無異強人所難,有違人性之基本尊嚴。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上開精神症狀與所為,已使其精神上感受到痛苦與不堪,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足以採信。
四、另原告雖主張其目前已正常就醫服藥,病情已穩定,並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疾病,按目前病理尚無法痊癒,需長期追蹤治療,治療方式則以服用抗精神病藥物為主,而服用該藥物可能有副作用等情,有上開醫院前揭函說明二載明可按;且一般須長期服用藥物之人亦會對藥物產生恐懼,且抗精神病藥物之副作用如精神不佳、動作遲緩及肥胖等,亦為一般人所不願,因而常有抗拒服藥之情,原告並當庭自承有時因服藥想睡覺,會偷懶不吃藥等語。因此,尚難認原告上開精神病症已消除或改善。再者,因為人之心識之流不斷相續,因而會依其過去之經驗,對於一件事情產生不同的感受、評價及對應,因此俗話說「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繩」。因此,在原告之上開精神病症已確實改善或消除,並能令被告能夠安心接受之前,應認被告上開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尚未消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其履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件被告雖因原告上開精神疾病與所為,而使其感受到痛苦、恐懼,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然原告上開所為,主要係由於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所引發,且此種精神分裂病症,依目前病理尚無法痊癒,需長期追蹤治療,惟一般患者(含原告)又多有中斷服藥之情,則被告以原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癒,或原告願意按時就醫服藥,並提出可信之保證確保其不再傷害被告時,被告才願意回去與原告同居云云,將難以達成。
三、況且,人之感受與認識,恆受其經驗包袱之影響,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願意繼續為原告犧牲,陪伴原告療病、成長,僅係主觀願意與否之問題,無法在客觀上提出令人信服之保證。此觀原告前揭主張其目前已正常就醫服藥,病情已穩定,並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仍不予相信,而拒絕返家之情,益徵明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抗辯只是作為其拒絕回家之藉口,足以採信。
四、綜合上開兩造爭執之情節,足認被告已因原告上開精神疾病及日常之衝突、摩擦,而導致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另從兩造在本院審理本件期間,始終未就其間之差異、處事態度及價值觀等理念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等情,益徵兩造婚姻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已難期待被告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既係主要由於原告之精神疾病所引發,亦難苛責為應由原告所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