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榮源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同時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
0、0000000等二號市內電話使用,嗣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六月份
止,該二號電話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十五元未繳,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並
未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二號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所為之右揭主張,雖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租用申請書為憑,然查:該申請
書上之「乙○○」簽名樣式,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
華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取款憑條、投資管理帳戶申請書、及租
債契約書等簽名樣式並不相同,原告對之亦無意見,有上開書類影本在卷可稽。
雖原告所提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年籍資料均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而被告之身分
證亦無遺失情形,惟揆之現今社會,個人資料外流之管道甚多,而不肖人士不法
取得該等資料,利用以偽製身分證件之情形,復多有所聞,況本件系爭二號電話
之裝機地址及電話費帳單送達地址係高雄市○○○路○○巷○○弄○○號,並非
被告之戶籍地或工作地(被告於上開時間均在台北華信銀行上班),原告並無法
證明被告曾經居住過上開地址或以上開號碼與其親友通話,故難認本件電話係被
告所申請租用,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信,本件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
三、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七百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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