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質互異,而2次犯行均係因受刑人於同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復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稱就定刑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自不在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表:受刑人吳嘉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