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 梁桂蘭 (民國十年0月0日生,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死亡)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因肚子痛、嘔吐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急診,經兩個星期之診斷依然無法進食及排便,於是醫師在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在五二一○病房令護士 孔嘉琳 施打鎮靜劑,導致梁桂蘭呈昏迷狀態,此時不但未加注意現況還繼續進行胃鏡檢查,當檢查完畢梁桂蘭已不醒人事,經急救無效送入加護病房,於下午三時三十分發出病危通知,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死亡。
㈡梁桂蘭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被告花蓮醫院因氣喘、腸胃障礙就診且住院治
療,依照醫學常理患有氣喘者是不適合施打鎮靜劑,原告對於花蓮縣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做的決議稱本案病患之休克應與敗血症有關,在醫療過程中鎮靜劑之使用屬必要且合理,醫師對病人的處置並無不當無法接受,因梁桂蘭在未施打鎮靜劑前是清醒的,且能言語及行動,施打後就呈植物人狀況。
㈢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母梁桂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胸部不適呼吸困難至被告花蓮醫院急診
,主述急診前一星期已有咳嗽膿痰、發燒三天、腹部不適二天,血液檢查白血球一五三○○、NEU92.3%,明顯有感染症狀,腹部X光表示有明顯腸阻塞症狀,故予住院治療。同年六月二日梁桂蘭自稱腹部疼痛,未解大便症狀,乃予大量灌腸無效,照X光顯示有腸阻塞症狀,同年六月五日持續告知有腹部疼痛及不解便,從鼻胃管中發現有七五○CC之黃色液體,因此腸阻塞之診斷更為明確,並向梁桂蘭及其家屬解釋須施打LGI(下腸胃道攝影術)及電腦斷層(CT)之檢查,梁桂蘭原表同意,卻又不願配合,故暫緩LGI檢查,因此同年六月七日給予電腦斷層,報告顯示有食道腫瘤及大腸阻塞之可能,因此向梁桂蘭及在場家屬解釋胃鏡檢查之重要性,迨同年六月十日復從鼻胃管抽出1300CC黃色大便狀之液體,因此綜合臨床之症狀及電腦斷層之報告,食道腫瘤及大腸阻塞必須要有賴胃鏡之檢查,此時,梁桂蘭之呼吸症狀已完全改善,故建議在胃鏡檢查前給予輕微鎮靜劑以改善焦慮,是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實告知梁桂蘭之女兒,並經梁桂蘭丈夫 倪慶倫 及其女同意胃鏡檢查前給予少量之鎮靜劑,該鎮靜劑藥名(Dormicum;Midazolam)為輕度鎮靜藥品,有抗焦慮之作用(成人通常劑量為
7.5-15mgq4h(po)),注射劑量為0.15mg-3.0mg/kg(iv)給予靜脈注射,而梁桂蘭體重為三十八公斤,故給予3.0乘38=144mg,考慮小量藥物Dormicum15mg+N/S500mlIVdrip(0.03mg/cc),給予劑量不超過0.3mg,故對呼吸無影響,且同年六月六日至六月十二日期間,病患之呼吸症狀皆有改善,不需依賴氧氣之使用,故對呼吸疾病(氣喘)應無影響。因此胃鏡檢查基於臨床之症狀及多次檢查報告,確實有其必要性,並經徵得梁桂蘭之丈夫及女兒同意而為,是梁桂蘭之死亡與胃鏡檢查注射微量之鎮靜劑無因果關係,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
㈡梁桂蘭經血液檢查及細菌培養,有明顯之細菌感染症狀(血中細菌培養為Ecol.
),白血球增加為35000/NEU85%(正常0000-00000),有明顯代謝性酸中毒
PH:7.296、HCO3:159、BE:-10.9(敗血症),而敗血症在某些時間及病程過程會發生休克及昏迷之症狀(梁桂蘭敗血症之來源可能為腸阻塞而導致腸內細菌進入血液中而導致嚴重之敗血症),病患一直有使用強效抗生素,但可能因細菌之頑固性及抗藥性,不能完全治療而發生後來嚴重之敗血性休克。
㈢又一般病患如因注射鎮靜劑而導致昏迷時,會影響呼吸系統,臨床上便會出現急
性呼吸衰竭、動脈血分析呈現PACO2(血中二氧化碳)升高,亦即PACO2必然高於40CMH20(正常值為35-45CMH20),但梁桂蘭之動脈血分析呈現PACO26.7CMH2O,並無升高現象,故無急性呼吸衰竭,在臨床上來說,HCO3減少及PACO2減少表現為一段時間之敗血症才有這種現象,故非因注射鎮靜劑而導致昏迷及呼吸衰竭之實證。經花蓮縣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本案病患之休克應與敗血症有關,在醫療過程中鎮靜劑之使用屬必要且合理,醫師對病人之處置過程並無不當」,益證被告對梁桂蘭醫療過程中已盡注意之能事,梁桂蘭之死亡與胃鏡檢查施用微量鎮靜劑無關,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梁桂蘭之子。㈡梁桂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腹痛等原因送至被告花蓮醫院就診,主治醫師為被告乙○○,梁桂蘭在該院治療直至同年七月九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梁桂蘭於前述期間在被告花蓮醫院就診,被告對梁桂蘭施打鎮靜劑之醫療行為有無失當而導致梁桂蘭死亡?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就前開爭議問題向花蓮縣衛生局申請調處,經花蓮縣衛生局
向被告花蓮醫院函調梁桂蘭之病歷紀錄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花蓮縣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討論後決議認為:本案病患(即梁桂蘭)之休克應與敗血症有關,在醫療過程中鎮靜劑之使用屬必要且合理,醫師對病人的處置並無不當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調之審議資料、梁桂蘭病歷資料、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函及所附決議在卷可參,惟本院認該審議決議未附理由,決議內容過於簡略,而再依原告聲請將本案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予以鑑定,原告亦陳稱不論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如何,其均願意接受(本院卷四一頁筆錄參照)。
㈡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⒈本案之爭議點在高齡患者接受內視鏡Midazolam
(即鎮靜劑)使用及檢查本身是否導致後來的變化及死亡,按Yamada等人所著腸胃學教科書(TextbookofGastroenterology)第三版(1991年)第二冊第0000-0000頁有關Midazolam的藥理作用描述:此藥為鎮靜/促眠劑(sedative/hypnotic),適合靜脈注射使用,起始劑量為0.5至2mg,隨後視患者狀況以每次1mg劑量調整至理想狀況。一般而言,在使用三至五分鐘後即達最大效果,其作用期間在一至三小時,患者除了有鎮靜、嗜眠外,尚有失憶(amnesia)現象。可能的副作用包括呼吸抑制(導致低血氧、高血中二氧化碳)及低血壓等。根據病歷及被告描述本案所使用的劑量仍在可接受範圍,家屬所見的現象,應為此藥使用後之嗜眠、失憶作用。⒉至有關呼吸抑制之爭執點,由於此案之動脈血數據並無低血氧及高二氧化碳,反而是血中二氧化碳濃度偏低,屬過度換氣,比較接近敗血症初期之變化,而非Midazolam所產生之呼吸抑制作用。⒊另依據Endoscopy2001;33:580-584之研究顯示內視鏡在年紀很大之患者仍是安全的檢查,並不因年紀大即無法或不應接受內視鏡,端視患者有無進行內視鏡之適應症而定。此患者(即梁桂蘭)死亡的時間是在內視鏡檢查後二十七天發生(六月十二日檢查,七月九日死亡),而且有明確敗血症證據,因此患者之死亡與內視鏡檢查及Midazolam之使用應無因果關係。此有臺大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附卷可稽(本院卷五十至五一頁),可見綜合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梁桂蘭之死亡應與敗血症有關,被告在對梁桂蘭之醫療過程使用鎮靜劑是在可接受之劑量範圍內,作內視鏡檢查亦屬必要,是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且與梁桂蘭之死亡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