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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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陳明卿所駕營業小客車之車號更正為TDA-9835號,並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猶危險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追撞前車肇事,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11號被告陳明卿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卿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43巷口前,因與 戚務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為警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明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卿對於上揭時、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3日掌電字第A00Q5D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本案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過法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被告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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