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晉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及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警詢」,應刪除之(未提及本案事實)。
二、補充「被告林晉毅於112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廖湘寧 為朋友,於案發時地發生口角衝突,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被告林晉毅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毅與廖湘寧為朋友,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許,邀請廖湘寧前往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所後,雙方因故起衝突,林晉毅竟基傷害之犯意,以徒手等方式毆打廖湘寧頭部、臉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面部多處外傷、左耳撕裂傷、右手指挫傷等傷害;林晉毅復基於毀損他人財產之意圖,以手持鐵鎚方式毀損廖湘寧所有之Oppo手機2臺及APPLE手機1臺,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廖湘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晉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攻擊告訴人廖湘寧並毀損廖湘寧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湘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面部多處外傷、左耳撕裂傷、右手指挫傷之事實。4告訴人手機照片證明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被告當時所用兇器不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最重僅為左側耳後撕裂傷,並非可造成生命危險之致命傷,實難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