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宗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宗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供稱:生活不順遂、薪資僅能勉強度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4號被告傅宗彥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宗彥於民國112年4月8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78-GD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1巷口經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測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