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齡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健齡於民國111年7月1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高俊賢 發生行車糾紛,詎郭健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口,公然出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高俊賢,足以貶抑高俊賢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高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高俊賢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要罵他,只是口頭禪云云。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時,口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高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檔案及行車紀錄器譯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被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之市區道路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時,四周有其他停等紅燈之汽機車駕駛及乘客,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反面)可佐,足見現場係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要件,並無不合。
3、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雙方當時爭執內容為「(被告)都不用看的喔?你騎出來都不用看嗎?(告訴人)不然要怎樣,要不然去警察局?(被告)別一直在靠邀阿!(告訴人)來警察局阿!(被告)幹你娘。」等語(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係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雙方爭執時口出上開言詞,顯見被告係認為告訴人口氣不佳,對告訴人心生氣憤、不滿,故而出言譏罵告訴人,上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出,語意上亦含有輕侮、歧視對方之意,而非對於客觀事件就事論事,或出於無意識之口頭禪言詞,一般第三人聞言均會心生羞恥厭惡之感,客觀上顯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自屬侮辱之詞語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只是口頭禪,沒有辱罵、侮辱之意思云云,尚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職業司機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僅承認出言上開言詞之客觀事實,否認犯意,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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