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祐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共6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6月9日」應補充更正為「6月9日某時」、㈢第1行「6月27日」應補充更正為「6月27日某時」、㈣第1行「7月12日」應補充更正為「7月12日某時」、㈥第1行「7月28日」應補充更正為「7月28日18時2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2至1行「14張」應更正為「1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天祐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先後6次毀損告訴人 劉思琳 使用之機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6次毀損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膠水、錐子、鐵鎚、刀子等物,分別為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44號被告朱天祐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祐因不滿劉思琳長期在新北巿永和區竹林路91巷11號之采風國樂社彈奏樂器,不堪其擾,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4時10分許,以膠水灌注劉思琳所使用
、停放在新北巿永和區竹林路9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鎖頭及持錐子刺破該機車前輪胎,致令該機車鎖頭、前輪胎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思琳。
㈡於111年6月9日持錐子刺破劉思琳所使用、停放在上址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胎,致令該機車前輪胎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思琳。
㈢於111年6月27日持錐子刺破劉思琳所使用、停放在新北巿永
和區竹林路91巷6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胎,致令該機車前輪胎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思琳。
㈣於111年7月12日持鐵鎚破壞劉思琳所使用、停放在新北巿永
和區竹林路1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及儀表板,致令該機車左後照鏡及儀表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思琳。
㈤於111年7月25日17時許,持刀子割破劉思琳所使用、停放在
新北巿永和區竹林路91巷11號對面電線桿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致令該機車椅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思琳。
㈥於111年7月28日持鐵鎚砸壞劉思琳所使用、停放在新北巿永
和區竹林路91巷15弄1號對面巷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致令該機車儀表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思琳。
二、案經劉思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思琳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陳品潔 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估價單6張、111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111年7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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