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9、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 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島庭之腰包1個」,補充為「島庭桌上之腰包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 李淑雯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腰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1,800元);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金3,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林哲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哲宇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含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偵10980卷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哲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偵10979卷3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哲宇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含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9號
第10980號被告林哲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堤頂加油站」內,徒手竊取該加油站職員 陳俊陽 所持有放置在該處加油站島庭之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㈡111年9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淑雯所持有放置在該處櫃檯內之現金3,600元。林哲宇得手後均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俊陽、李淑雯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堤頂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李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雯、告訴代理人陳俊陽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