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飲料箱」應更正為「1箱飲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秉澄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 謝金蒼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0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93號被告吳秉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澄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車輛違停問題與謝金蒼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飲料箱砸向謝金蒼後,將謝金蒼壓制在地,徒手毆打謝金蒼,致謝金蒼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金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澄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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