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逗號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2至3行「YU
Tung」應更正為「TungYU」、第5行「13時57分」應更正為「14時4分許」;證據應補充「點數儲值交易明細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語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佯以販賣二手手機為由向告訴人 沈萓 凡詐得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0號被告王語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販售二手蘋果手機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4月2日13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YUTung」與 沈萓凡 聯繫,佯稱:有IPHONE13PRO256G二手手機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訂金為1萬元云云,致沈萓凡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7分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王語瞳於智冠科技申辦可儲值遊戲點數帳號「soso000000000000il.com」、下稱 王語瞳智冠 帳號)。
二、案經沈萓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萓凡警詢指訴、證人 王志勝 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485號函、王語瞳智冠帳號會員資料、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清單、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