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 尹孝仙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附表(二)、(三)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有如本院112年3月23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
而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截至112年2月9日止,保單解約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41,119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即141,119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二)次查,附表(二)之存款不足支付銀行將存款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附表(三)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仲生 名下之日新乾洗名店與王牌電子遊戲場投資,雖依96年度之遺產稅清單核定價額分別為100,000元與150,000元,惟查均已停業或歇業,亦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一)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預估至112年2月9日)
1、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443314816):新臺幣(下同)59,692元。
2、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453056070):15,635元。
3、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453099082):23,046元。
4、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459153757):7,435元。
5、國泰人壽(保單號碼:7530886209):22,398元。
6、國泰人壽(保單號碼:9018556780):12,913元。
(二)沙鹿郵局存款:21元。
(三)繼承自被繼承人林仲生名下之日新乾洗名店與王牌電子遊戲場投資:遺產稅之核定價額分別為100,000元與150,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