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洺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期間之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15日10時許間某時」、第2行「新興路2巷口」應更正為「新興路2巷內」、第5至6行「機車維修行」應補充更正為「億郎車業行」、末2至1行「假借試車之緣故」應更正為「假藉欲先試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警詢及偵查時」應更正為「警詢或偵查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洺鑫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 黃真榆 之機車,且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機車維修費用,竟仍至告訴人 吳寶郎 經營之機車行維修機車,詐得維修機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及詐得服務之價值,及其有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詐得之機車維修利益為新臺幣1,500元之修繕費用,經告訴人吳寶郎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寶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 鄭育昇 ,此據告訴代理人鄭育昇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03號被告陳洺鑫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期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興路2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真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111年10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由吳寶郎所經營之機車維修行,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自己身上沒有現金而無支付能力,仍向吳寶郎佯稱維俢機車,嗣於吳寶郎維修完機車後,陳洺鑫假借試車之緣故,未支付維修費用,即行離去。
二、案經黃真榆、吳寶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真榆、吳寶郎、告訴代理人鄭育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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