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1.4893公克)及外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熹實煙霧」應更正為「吸食煙霧」;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李秋葉係因與其友人發生爭吵,經警趨前查看時,被告即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察查扣,隨後於警方詢問時亦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卷第34、36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共淨重1.4919公克,驗餘共淨重1.48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9、15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李秋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熹實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秋葉於同年月30日6時30分許,與其友人 王建智 (所涉施用毒品等犯行,另案偵辦中)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爭吵,經警上前盤查,李秋葉即當場交付其與王建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919公克,總驗餘淨重1.489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秋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919公克,總驗餘淨重1.48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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