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 周金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昇印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第三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而開始,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係在第三審訴訟程序開始進行且尚未終結前,代行第三審法院職權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對該補正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台抗第1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抗告程序中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0年3月1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乃於100年4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該補正裁定,不得抗告,並經本院書記官在該補正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註明「不得抗告」等字甚明,乃抗告人仍對於該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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