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 吳陳翠華 法定代理人 吳宏銘
吳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 張滿足
林華英 共同 趙建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中關於「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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