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36號原告 周金鍊 被告 林昇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昇印為另被告 林師能 (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子,因被告林師能及其子涉嫌於民國八十六年起,以下符咒於原告及原告之父枕頭下之方式,導致原告及原告之父無法入睡,致原告及原告之父身體受有肝功能衰竭之傷害,並以下符咒於原告祖宗牌位之方式,導致原告之祖宗每晚皆凌虐原告,致原告右側乳房罹患乳癌,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原告之父超渡費用八十六萬及喪葬費用三十六萬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也從未與原告接觸,亦未曾下符咒於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昇印涉嫌下符咒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到庭確認:「(之前有無見過被告林昇印)?沒有。作法事是林師能,林昇印沒有作法事,但是因為林昇印是林師能的兒子,林師能賺的錢都是給林昇印,所以我也要連他一起告,林師能也害我右乳癌開刀」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筆錄)無誤,且原告提起本訴,除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提出觀世音菩薩、媽祖、 三寶 託夢給我作為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等語(並見前揭筆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與原告接觸,亦未曾下符咒於原告等情屬實,自不足認原告有何因被告下符咒致受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共計三百十萬元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三百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