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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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 周金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昇印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二並揭示:「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林昇印給付其新台幣31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3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判決),而原判決正本雖於99年12月1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惟抗告人已於同日至該派出所具領原判決正本,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訴訟寄達文書寄存訴訟寄達文書傳真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判決正本已於99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99年12月21日。乃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24日始提起上訴(書狀名稱為「民事起訴狀」,惟其內容同於本件,抗告人並於其旁註記「上訴」2字,見原審卷第4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是原法院於100年2月1日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林昇印給放付(符)咒,給周金鍊去住醫院基隆長庚一個多月,左手開刀,不同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並提出其於99年12月7日急診住進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0年1月18日出院等情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似以其罹病住院為遲誤上訴期間之正當事由。但查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規定自明。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814號判例參照,同院19年度聲字第212號判例亦採同一見解)。承前所述,原判決正本係於99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縱令抗告人於99年12月7日因病住進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0年1月18日出院,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非不能委人代理投遞訴狀,則其遲誤上訴期間,不得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況抗告人所提100年1月24日民事起訴狀,僅於首頁註記「上訴」2字(見原審卷第43頁),未曾聲請回復原狀,迄今亦逾期,依法已無從回復上訴第二審之不變期間,自不得以其罹病住院為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之正當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正本已於99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24日始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