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呂國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10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對於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逾期則依前開說明辦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