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梅妃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被告 王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理由欄參之五之㈡之第6行即原判決正本理由欄參之五之㈡第7行之「第1項」之文字,應更正為「第2項」;又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參之五之㈡第8行之「第2項」之文字,應更正為「第1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理由欄參之五之㈡第6行即原判決正本理由欄參之五之㈡第7行之「第1項」之文字,與同上第8行「第2項」之文字,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可由理由欄參之四之說明可知,是上開部分文字應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之「第2項」、「第1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