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吳織女
訴訟代理人  吳金滿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及自107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間積欠原告53萬元,未為清償,
嗣經兩造協商後,簽立償還契約,約定被告自98年4月起至
109年2月止計131個月,被告應於每月16日清償原告4,000元
,餘額6,000元則於109年3月16日前支付完畢,如一認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7年4月17日後即未清償分文,尚有
114,000元未獲清償。爰依償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償還契約書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償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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